国际法哲学(三)

然而,出现问题,即任何国际法的任何领域都能在这些术语中实现合法性的程度,尤其是考虑到全球层面上没有可靠的执法机制。这是因为,在NJC上,可以获得合法性的一种方法是通过法律机构有效的能力来实现各种社会问题的解决方案,例如有关环境保护的协调问题,都可以实现其实施标准的能力放下。这揭示了De Jure合法性对事实上合法性的熟悉实质性依赖性:法律主体可能遵守它的事实增强了其合法性。考虑到缺乏可靠的执法机制,一些人质疑国际法是否可以要求任何合法性(Posner 2009)。这个问题在国际人权法领域尤其严重,因为在这里对另一州违法的tit tat反应的通常权宜之计似乎在这里不合时宜。如果国家威胁到与自己的公民有关的不合规,那么X州X遵守国际人权法几乎不会激励。

但是,即使是国际人权法,也提供了各种回应。一系列的响应呼吁质疑“执行国际法”具有全球性的需求。贝丝·西蒙斯(Beth Simmons)关于人权条约有效性的开创性工作表明,作为这种条约制度的成员资格,倾向于增强人权依从性,而实现这一目标的机制主要是国内政治的机制,而不是“白人骑士”外国或国际特工(Simmons 2009)。通常,正如我们在上面看到的那样(第2.1节),总体上倾向于遵守其国际法律义务(Henkin 1979:47)。另一种反应措施对国际法的有效性不大,而是其所谓的认知优势,这是由于其在识别共同问题的解决方案(例如人权内容)方面汇集了跨文化知识(Buchanan 2008)。但是,令人怀疑的是,对认知优越性的裸露声明能否证明对实践的主张是合理的,而不是理论上的权威,即关于我们有理由做什么的主张,而不是我们有理由相信(Tasioulas 2013) )。

4.4显着原则

Ronald Dworkin(2013)提供了鉴于缺乏可靠的执法机制的另一种处理国际法合法性的方法。对于Dworkin而言,合法性不仅涉及服从的道德义务,而且还涉及通过法院可靠地强制执行的义务。鉴于没有任何具有强制性管辖权和可靠的执法机制的国际法院,可以说,在这种合法性的解释中,国际法合法性的问题根本没有出现。正如我们之前指出的(2.1),Dworkin避免了这种持怀疑态度的结论,即“幻想”这样的“幻想”存在,即可以很容易地提出案件,并且有有效的制裁来执行其裁决。 Dworkin声称,我们可以通过询问:

假设法院应该采用哪些考验或论点来确定国家(以及其他国际行为者和组织)的权利和义务,这是适合强制执行的权利吗? (Dworkin 2013:14)

然后,德沃金回答了这个问题,提出了另外两项一般义务。

第一个是对所有州的一般义务,有责任提高自己的政治合法性以及国家运营的国际法律秩序。这样的步骤包括

在国内外维护人权;

保证国际社会的协助反对入侵和对国家独立的其他外部威胁;

鼓励国际合作;和

使人们能够在自己的政府中发挥一定作用(Dworkin 2013:18)。

但是,鉴于对改善现有国际法律秩序合法性的最佳方法存在合理分歧,这种缓解措施的义务遭受了相当大的不确定性。作为一种补救措施,Dworkin援引了国家的第二个基本义务,即显着性原则:

如果大量国家(包括大量人口)已经通过条约或其他形式的协调制定了一项商定的实践守则,那么其他州至少有表面上的责任也可以与该做法一起订阅重要的规定,只有以这种效果的更一般实践(以这种方式扩展)才能提高订阅状态和整个国际秩序的合法性。 (Dworkin 2013:19)

结果是,一个国家将是“表面上的”,必须遵守所描述的新兴共识,如果这样做将增强其合法性,并且如果合规性可以改善四个问题中的某些问题,则它将增强其合法性。上面确定的状态系统。德沃金(Dworkin现在有义务遵守法律,而不论他们是否同意他们(Dworkin 2013:20)。

然而,德沃金诉诸幻想引起了问题。对拉兹说服的批评者将声称,只有德沃金采用了以司法执法为中心的合法性的过分限制性概念,才需要对幻想法院的呼吁。但是,合法权威的本质是存在独立的服从义务,而不是子公司是否可以正确执行,更不用说可以通过法院执行。另一个困难是,根据与任何现有或合理可预见的现实没有关系的幻想场景,在这里和现在遵守国际法的义务似乎有问题。例如,为什么要在一个假设的世界中遵守国际刑事法院的义务,为什么它公正,有效地告诉我们有关国家公正性和有效性的国家的义务,这是事实的事实。激烈争议?从更具方法论上讲,许多人将鲍尔克(Dworkin)倾向于将国际法与其合法性的问题统治在一起,因为他们会拒绝他的论点,即法律是其性质上具有合法性的(Tasioulas 2021)。有关国际法合法性的其他一些治疗方法,请参见Besson,Christiano和Pettit的Besson和Tasioulas(2010);还涉及特定机构,例如法院Føllesdal1998)。

4.5民主

有些人认为,至少在国内背景下,民主与政治合法性之间存在着亲密的联系。他们认为民主制定法律,或者至少将任何法律来源征服到民主控制中,这是其合法性的必要条件,即使不是足够的条件。但是,即使是许多不将民主视为合法性的普遍必要或充分条件的人,例如倡导服务概念或显着性原则,也认为民主立法制定程序可以增强他们制定的法律的合法性。当然,民主的适当特征本身就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 从一方面,从简单的多数主义主义到另一方面的民主审议概念。但是,出于目前的目的,我们可以采取民主来涉及参与式自治的观念,在这些思想中,受到法律的人以自由而参与,并等于审议和决策,从而导致法律颁布。

关于国际法与民主之间的关系,出现了各种难题,例如非民主国家是否应该拥有完全的主权地位,或者国际法是否应该通过承认和维护民主人权来鼓励民主在全球范围内的传播(Franck 1992 和 1995:第 4 章;Dworkin 2013)。然而,在合法性的范畴下,另外两个问题尤为突出:(1)国际法制定过程应该民主吗?(2)国际法律规范在民主国家不同意的情况下能否享有合法性?受他们约束吗?

关于第一个问题,显然现有的国际法生成体系(例如习惯和条约)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民主”。国际法是由国家制定的,其中许多国家本身并不民主,而且它们制定此类法律的过程本身也不能被描述为民主。然而,许多作家主张将民主特征引入国际立法。罗纳德·德沃金就是一个例子,他探讨了通过全球立法公约建立一个世界立法机构的想法。该机构将按照四人多数制运作。拟议的法律需要获得代表联合国大会成员国总人口多数、大会多数票、安理会多数票以及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多数票的国家的选票(德沃金 2013:28)。对这一提案的一个潜在担忧是,它是通过大多数国家(在一定程度上按其人口加权)运作的,而不是在全球所有个人之间运作的。如果我们假设参与这一过程的国家本身必须充分代表其人口,那么这种担忧可能会有所缓解。

然而,其他人则捍卫更雄心勃勃的计划,其中涉及直接代表全球人口。例如,托马斯·弗兰克 (Thomas Franck) 提议将联合国大会转变为两院制论坛,其中一个议院由国家组成,另一个议院由直接选举产生(Franck 1995:第五部分;对于全球民主机构的其他此类建议,包括全球直接“虚拟”民主大会,参见 Held 1995;Falk & Strauss 2000)。此类民主改革引起了怀疑,不仅因为各国不太可能将权力让给全球民主民众,而且还因为真正的民主需要各种形式的权利、协商和团结(例如,平等的参与权、强大的公民社会) (例如,大众政党在个人和官员之间进行调解,关注共同利益等),这在全球层面无法现实复制)。托马斯·克里斯蒂安诺以这种怀疑的态度写道,全球民主

考虑到全球民间社会的弱点,该计划极不可能成功,考虑到利害关系的不平衡以及永久少数群体的机会很大,它也极不可能合法。 (克里斯蒂亚诺 2010:137)

相反,他更喜欢民主国家在受约束的同意原则基础上建立公平联盟的想法。 (有关从包含民主元素的新共和主义角度对国际合法性的讨论,请参阅 Pettit 2010)。

上文指出的第二个问题是,特别是民主国家是否有义务遵守它们未同意或通过民主程序纳入其国内法的国际法律规范。最近的国际法,特别是通过习惯国际法和强行法的广泛概念,显着增加了对国家具有约束力的规范的数量,即使是在未经国家同意的情况下。这引起了强烈反对,特别是在“新保守派”评论家中,他们否认任何此类法律都可以约束宪政民主,至少在没有通过内部民主程序表达同意的情况下(Rabkin 2005;Kyl,Feith,&丰特 2013)。但这种担忧不仅仅局限于美国例外论的新保守派捍卫者。例如,著名自由派政治哲学家玛莎·努斯鲍姆 (Martha Nussbaum) 认为,国内民主的认可是国际法合法性的一个条件(Nussbaum 2018 [其他互联网资源])。

鉴于现有的国际法律制定过程甚至都不是弱民主的,而且在可预见的未来任何时候都没有现实的前景,为什么在没有得到民主国家同意或民主的情况下,它们应该被视为对民主国家具有约束力?纳入自己的法律体系?将国际治理与民主治理相结合的问题是我们今天面临的最严峻的挑战之一,欧盟等区域政府集团也面临着类似的挑战,这些集团对其民主成员国行使权威。

一种回应首先认为,无论是国际法还是国内法,民主都不是合法性的最终试金石,并且同意理论、合法权威的服务概念或显着性原则可以证明国际法的正当性。即使对于民主国家而言,秩序的合法性也是如此。这种思路没有解决人们的具体担忧,即国际法如何侵入民主国家的决策而不损害或丧失其合法性主张或对国内民主治理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对于阐明在国际法和宪政民主之间达成可接受平衡的方法的复杂尝试,请参阅 Buchanan 和 Powell 2008。他们的论述中一个值得注意的要素是对“M 原则”的辩护,即:

如果可以合理地预期宪政民主国家接受国际法将导致宪法变革——宪政结构的重大改变或政治自决权的重大削弱——那么,与其他宪法变革一样(例如协商一致脱离、加入《宪法》)联邦,或中央集权国家的权力下放),有一个强烈的假设,即需要公共宪法审议和民众选择。 (布坎南和鲍威尔 20​​08:347)

5. 国际法治

5.1 法治——厚重和薄弱

法律秩序合法性的关键决定因素之一是其符合广受赞誉但备受争议的通常称为“法治”的价值观的程度。最初的问题是“法治”一词被用来表示许多不同的含义。重要的是要避免将法治与法治理念相混淆。后者指的是通过实在法的手段并在实在法的约束下进行治理的理念。但治理模式采取公认的法律形式这一事实并不一定能揭示其价值。例如,当“法治”一词用于表示法治时,呼吁在国际关系中尊重法治与简单地呼吁尊重国际法之间没有任何有意义的区别。

然而,如果我们将法治视为一种评价概念,就会出现不同的重要问题。其中之一是法治是否适当地延伸到对国际法的评估,如果是的话,根据什么解释以及有什么具体影响。这场辩论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人们对法治的背景分歧。另一个下游问题是,法治的伦理政治理想在多大程度上、以何种形式,已经或应该被明确规定为国际法本身内的一套法律要求,类似于国际法的规定方式。人权法具体化了人权的背景道德(Arajavi 2021)。在本节中,重点将放在先前的、更基础的问题上。

法律哲学家对于法治的正确描述存在分歧,他们的不同观点占据了从“薄弱”或正式程序到日益“厚重”或实质性的描述的不同点(Waldron 2016;Tasioulas 2020a)。对法治的“厚”描述将其视为接近良好法律应满足的所有要求,无论是形式上的程序还是实质上的要求;或合法法律的所有要求(Beyleveld & Brownsword 2007);或与法律有关的政治正义(权利)的所有要求(Dworkin 2011);或者有些人赞成对与法律相关的需求进行全面的目录,例如遵守民主和人权(Bingham 2010;Annan 2004)。一个国家对法治的理解越深入,它为国际法律秩序设定的标准就越苛刻。这导致一些厚账理论的倡导者得出结论,法治不适用于国际法,因为它提出的要求在国际法而非国内法中是不可行的。

国际法院前法官詹姆斯·克劳福德(James Crawford)就是这样一位厚账的倡导者。克劳福德指出了法治的五项要求:

第一,没有人可以违法,更不用说凌驾于法律之上;其次,它在某种程度上或在某种意义上是民主的,至少在对他人负责的意义上是民主的;第三,其设立的权力机构——特别是安理会——原则上受到法律约束;第四,存在类似于国际社会宪法的东西;第五,社会的不公正并非无可挽回。 (克劳福德 2014:343)

正如克劳福德所表明的那样,现有的国际法总体上很难满足这些要求。充其量,也许只有国际法的某些“飞地”这样做(Crawford 2014:367)。

人们可能从他的分析中得出结论,完全遵守法治是对国际法律秩序提出的不切实际的要求,而忽视了国内和国际领域之间的显着差异,例如缺乏集中的立法机构、具有强制管辖权的法院、有效的执行机制以及使民主治理可行所需的国际团结形式。克劳福德本人得出的结论是,国际法中只能存在狭义、形式意义上的法治(Crawford 2014:375),而不是包含他的所有五个要求的完整、实质性意义上的法治。 (对于包含尊重人权的国际法治“厚”概念的更乐观支持者,请参阅 McCorquodale 2016 和 Pavel 2021)。

其他薄弱法治观的支持者会回应克劳福德的结论,说“薄弱”法治观总体上是正确的。对于这些哲学家来说,对法治的“厚”解释错误地把一系列对法律的要求混为一谈,这些要求要么没有根本的连贯性,要么只是简单地复制了其他评估标准,从而掩盖了薄弱者引入的独特评估形式。将法治视为对法律的一种道德政治要求(Tasioulas 2020a)。

5.2 国际法治的薄弱理论

国际法在法治的“薄弱”解释上可能会表现得更好,因为这些解释仅限于一套熟悉的正式程序要求,而无意于详尽无遗地适用于法律评估的要求(Franck 1995;Chesterman 2008)。这些需求包括以下内容:法律规范以一般性、前瞻性和明确的术语表达,随着时间的推移,它们相对稳定,并且不会提出相互冲突的要求或不能​​被满足的要求。切实遵守,负责应用这些规则的官员(法官、官僚、警察等)始终如一地按照其含义行事,等等(Raz 1979:214-8;Fuller,1964:33-41)。 - 程序性要求通常被认为需要某些制度安排才能有效实现,例如独立的司法机构和获得专业法律咨询的机会。

虽然薄弱理论的支持者承认,按照这种理解,遵守法治与极端不公正是相容的,但它仍然具有内在价值,这是尊重那些受法律约束的人作为理性代理人的重要方式,他们有机会采取法律行动。在做出决定之前,他们在实际审议中考虑了规范(Fuller 1964:162;Raz 1979:221;Finnis 2011:273)。通过这种方式,它对某些形式的任意官方权力起到了重要但不全面的限制作用。此外,法治的一些要求,例如禁止追溯处罚,似乎抓住了正义的基本要求。最后,法治具有各种工具价值,例如帮助实现社会公益,包括经济效率(通过营造可预测的经济决策环境)和民主治理(例如,通过确保以民主方式颁布的法律得到有效执行)。根据其条款适用)。

但即使是对法治的狭隘解释,其在国际法上的适用性也存在问题。杰里米·沃尔德伦(Jeremy Waldron)强调了国内法和国际法之间的两个主要差异,这些差异影响了法治理想在后者的适用性(Waldron 2011)。首先,与国内法律体系中的普通公民与官员形成对比不同,国际法律秩序中的国家既是国际法的主体,又是其官员(其创造者,例如通过条约制定和习惯国际法程序)及其执行者,例如通过对策)。第二个反类比是,与个人不同,国家不具有内在的道德价值。特别是,他们的自由似乎只有在符合个人利益时才有价值。这两种矛盾的一个实际结果是,我们不能轻易地继续这样一种假设,即除非法律明确限制,否则国家行为应不受官方干预,这一假设在与个人行为有关的国内案件中是合理的。对沃尔德伦的第一个反类比的一个回应是,这是一个程度问题。即使在国内法律秩序中,法治的遵守也将取决于普通公民维持尊重文化的法治的态度和习惯。与此同时,对第二个反类比的一种回应是,尽管国家自治本身并不有价值,但它作为保护国家内个人和群体自治的手段而衍生地获得了价值(Pavel 2021:346)。

最后,一些人认为,国家之间巨大的权力差距,加上缺乏集中和有效的执行机制,对实现法治构成了系统性障碍(Posner 2009)。离散的国际法律制度(例如与贸易、人权相关的法律制度)以及相关的裁决机制(例如世界贸易组织、欧洲人权法院等区域人权法院或人权法院)的扩散程度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美洲人权法院开始解决这个问题。

即使我们承认法治适用于国际法,还存在一个进一步的问题,即国际法目前的表现形式在多大程度上符合法治(Lefkowitz 2020:90-97)。这是一个巨大的话题,因此在这里只能通过涉及法律渊源(习惯)、联合国机构(联合国安理会)和一个法治领域的三个问题领域来非常粗略地讨论。法律方面的考虑引起了很多争议(国际刑法)。

5.3 自定义

许多批评者声称,习惯国际法依赖于模糊指定的水平以及国家实践和法律确信的结合,使得国际法律规范的存在和内容高度不确定,从而违反了法治对通知和明确性的要求(Goldsmith &波斯纳 2005)。此外,随着时间的推移,改革习惯国际法的过程可能涉及国家违反现有习惯规范以产生新规范,这违反了法律与官方行为一致的法治要求。这些批评促使人们努力构建习惯国际法形成的解释,以确保更大的确定性,并且无需为了制定新习惯而违反现有习惯。但另一种观点认为,对法治的更大忠诚要求条约法制度应逐渐取代习惯法(有关对比观点,请参见 Bradley(编辑)2016)。

(本章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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