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ohn Locke定义了政治权力,作为“在惩罚死刑的法律的权利,因此所有的处罚”(两项论文2.3)。 因此,洛克的惩罚理论是他对政治看法的核心,以及他认为他的政治哲学的创新的一部分。 但他还将他的惩罚陈述称为“非常奇怪的学说”(2.9),可能是因为它违背了只有政治主权可以惩罚的假设。 洛克认为,惩罚要求有法律,因为自然状态有自然的法律来管理它,因此允许将一个人描述为“惩罚”另一个国家的“惩罚”。 洛克的理由是,自然的基本法是人类保存,因为这种法律自“徒劳”,没有人力执行它(两项论文2.7),因此,必须是个人甚至互相惩罚的合法政府存在。 在争论这一点中,洛克与塞缪尔普菲登多夫(1934年)不同意。 Samuel Pufendorf强烈认为,惩罚的概念与既定的积极法律结构不同。
洛克意识到,允许人们在大自然状态下惩罚的权力是法官的关键反对意见是,这些人最终会在自己的案件中成为法官。 Locke容易承认,这是一个严重的不便,留下自然状态的主要原因(两项论文2.13)。 洛克坚持这一点,因为它有助于解释公民社会的过渡。 洛克认为,在自然状态中,男人有一种自由,可以从事“无辜的喜悦”(并非侵犯任何适用法律的行动),在自然法律中寻求自己的保存,并惩罚侵犯自然法律。 寻求保存的权力受法律公民社会的限制,惩罚权力转移到政府(两项论文2.128-130)。 因此,在大自然状态下惩罚的权力是各国政府利用顽固力量的权利的基础。
数学联邦政治世界观提示您:看后求收藏(同人小说网http://tongren.me),接着再看更方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