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种观念中,不会出现混合诠释主义的困难。原则的作用是确定制度性实践的法律相关方面。因此在这个观念中,原则一致性包括实践的道德相关方面一致性。如此理解的原则一致性没有为对实践忠诚(fidelity)的事先或剩余的考虑留下空间。纯粹诠释主义者会说,因为我们不是将道德理想和某些由制度性交流内容构成的规范所组成的非道德模式相比较,所以就不会出现我们是否应该用实质(merit)换取一致性,以削弱我们的道德,使其与我们的历史相容的问题。或者说,我们是否应该把某些理想当作义务的基础,仅仅因为我们的制度没有明确说过任何与之不一致的东西。由于我们问的是制度历史在哪些方面与道德有关,因此正确的答案是由道德事实决定的,而不是由粗略的道德或已经被历史淡化的理想情况所决定。然而,这个答案并没有描述理想的安排——那些我们在不考虑制度历史时应当想拥有的安排——而是描述我们确实拥有的安排的规范性意义。因此,我们不应该担心我们的道德对我们的历史来说过于完美,或者不如那些让我们免于责罚(get away with)的历史,或者担心如何在这两者之间做出选择。我们考虑道德,就像现在这样,不是为了与历史进行比较,而是为了发现历史造成了什么不同。
5. 为什么制度性实践是重要的
我们一直在讨论制度性实践的哪个方面与法律权利和义务有关。但是,制度性实践的某些或其他方面是如何如此相关的呢?如果在这个抽象的层面上,道德在相关性的解释中不起作用,那么纯粹诠释主义的案例就会被严重削弱。
纯粹诠释主义通过确定一种道德关切(moral concern),这种道德关切给予实践在抽象层面的相关性,并且纯粹诠释主义为制度性实践的规范相关性提供了一个彻底的道德解释。它很典型地从法律实践中一些熟悉的、结构性的特征入手,而且这些特征的存在通常是被默认预设的。第一个特征涉及法律的制度性特征。法律有一个隐含的基本假设,即法律权利或法律义务的主张是以某种适当的方式,根植于过去的制度性决策和政府的常规实践(实际上并不理想的制度安排)中确立起来的主张,并且只有这样确立起来的主张才能得到承认和执行。让我们将这种根据称为一个法律主张的合法性(legality)。第二个特征是这种主张的合法性应该在某些道德问题上发挥作用。法律机构对某人执行的某些主张只有符合合法性条件,并且适当地建立在制度性实践的基础上,才是典型和被允许的。
以下主张并非是不可信的,即采取某种行动的法律义务的存在是为了给不采取行动附加某种制裁,或者每条法律都必须附加一个强制条款。相反,它主张假定的权利和义务只有当并且因为它们与政府机构的实践有一定的关系时才能通过政府机构实施。这是一种规范性约束,并不依赖于是否出现了强制执行的情况。这接近于凯尔森的观点,即认为这种合法性本质上是一种界限,将“以团体名义实施的允许的强制”和“并非如此实施的不允许的强制”分开(当然,对于凯尔森来说,这是只需存在于法律视角中的道德界限,不管它是否直接存在;见Kelsen 1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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