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些复杂的问题并不是判例法所特有的。一些候选因素可能会合理地决定一项法律对法律权利和义务的影响。法律文本的字面意思(plain meaning);某些成员或议会作为一个整体,通过制定文本来表达或声明一些东西的实际(语言)意图(根据某种整体语言意图的观点);他们以某种方式改变法律权利和义务的意图,即意图通过使用法律的具体语言来获得某种法律效果;如果他们考虑了一些他们原本没有考虑的情况,他们便会想要达到的其他效果;他们希望法院认为法律具有的效果;他们期望法律被认为具有的效果;他们的二阶意图(intention),即某种一阶意图,例如他们的语言意图,控制着法律的效果;在相关法律颁布之前就存在的政治实践,并且这些实践在当时和之后都不被认为会受到法律颁布的影响(Scalia 1998);法律在其序言或提案中正式宣称的目的;在辩论中为其辩护的理由等等。通常情况下,所有这些因素都会朝同一个方向发展,因此基于这些因素做出的选择不会产生明显的差异。但它们不需要,并且我们总是可以构建假设来检验它们对某些决定对法律的影响的相关贡献。
对于纯粹的诠释主义来说,诠释主义假设就是这样的测试,并且旨在支持相关的理论选择。这些假设诉诸政治道德原则,这些原则证立了制度行动的某些特定方面具有决定权利和义务的作用。通过如此这样做,他们旨在为每个候选的法律决定因素确定其对法律的确切影响,包括当其他一些候选因素导向不同方向时的影响(参见Dworkin 1985、1986、1998;Greenberg, 2004;Stavropoulos 2013)。
候选的相关因素包括以下考虑因素——文本、实践或态度,这些考虑因素涉及候选的因素如何影响法律这一问题。上文提到的关于哪些意图重要的问题(德沃金1985年和1986年讨论过)就是这样的因素,而诠释的准则或惯习和程序性规定则是大家熟悉的进一步例子。这些都不能免于为什么以及如何影响法律的问题的拷问。除了这些因素之外,还必须有其他因素来决定它们与法律的相关性,即使在理论预设上他们确实具有相关性是合理的。例如,一个诠释性惯习往往会对法庭出于惯习考量来评估的其他制度因素的相关性如何相关的预期产生重大影响,从而使得公平的因素有利于遵守该惯习。如果这样的话,惯习就会被本身以外的因素所支持,而且对任何类似的因素都是如此(关于立法意图,见Dworkin 1985, 1986;关于实践中涉及其他方面相关性的任何方面,见Greenberg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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