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在法律中追求原则的一致性(principled consistency),同时将制度上建立的一套规范作为基准,诠释者必须锚定一个综合目标,可以将其分而解析为各个组成部分。诠释者必须向着原则和一致性而努力。
在某些时候,诠释者可能可以轻松地同时追求这两个目标。鉴于一些原则在这个意义上证立了这些规范,如果加入这些规范可以更好地发挥原则的作用,从而改善蕴含在政府对待公民的方式中的原则一致性(根据目前对这个概念的理解),那么诠释者可能会在这套规范中加入某些更进一步的规范,比如构成原始规范的显明交流所蕴含的规范。或者,他可能会增加某些与相关原则相对应的规范,这样就不会与先前的、制度交流的规范(institutionally communicatednorms)相冲突,根据假定,这些原则与这些规范是一致的,无论新规范是否由先前的规范所暗含。或者(如果这是不同的),他可能会增加法官在道德上需要依赖的规范,以解决仅部分被原始规范所规制领域的遗留问题。在他看来,被扩大的标准是有效的法律,而非原先的标准。
但诠释者不能合理地希望他的工作总是如此简单。即使假设有一个相当好的制度历史,形成基准的一套规范也是不同行动者在不同时间采取的政治行动的产物,他们有各种动机,在选择时面临不同的政治等其他限制(Raz 1994)。由此产生的规范可能会在其正当性(justification)上发生冲突,有些符合某一种方案,但在另一种方案下是站不住脚的。可能根本没有一个独立的、有吸引力的原则方案——显然也没有一个完全公正、有说服力的方案——无一例外地与所有的规范相一致。如果这个基准包括了一个他所喜欢的原则方案所不能证立的规范,诠释者可能不得不尝试一个不同的、不那么完美的方案,在这个方案下,有瑕疵的规范可能被归入,并以实质(merit)换取一致性。但是,即使他愿意接受方案中的某种程度的不完美,他也可能找不到任何合格的方案,在这种情况下,他将不得不排除上述有瑕疵的规范。当然,如果把已交流过的规范(the communicated norms)当作一个基本的、预先解释的约束,那么对其的排除就必须审慎而尽可能降到最小(rare),而且要有特别的正当性理由(justification)。只有其余的制度规范——它们都与一套特定的原则相一致——才能让诠释者排除瑕疵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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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可能有几个相互不一致的原则方案,每个方案都与原来的一套规范相一致。因此,诠释者必须从这些方案中进行选择,而不是一律与制度性实践(institutional practice)保持一致。通常在这种模式下,不允许仅仅因某个原则有吸引力就把它添加到原来的那套规范中(或依靠它产生更多的规范)。相反,该原则必须至少与原来的那套规范中的某些规范具有一致性。但是,如果这种一致性关系不能单独决定一个方案中的原则,那么诠释者将不得不在无法通过诉诸于原来的那套规范的情况下进行选择。他将只能根据实质(merit)进行选择。(这是该模式的一个后果,引起了很多批评。See Raz 1994: 223-6; Finnis1987, 1992. 德沃金反驳说,这种区分只是启发式的,不应理解为标志着诠释的两个不同层面,see Dworkin 1982, 1986,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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