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观点的另一个复杂的变体可以基于原则的一致性(principled consistency)(或称整全性)这个概念建立起来,根据德沃金后来的工作,这是一种独特的政治美德,构成了法律的基础(Dworkin 1986)。以法律中的原则的一致性为诠释目标,诠释者确定了一套原则,这些原则共同证立了特定的规范。因此,诠释者要处理两套规范,一套由制度所传达的规范所组成,另一套由未创造的、真正的道德规范——一般道德原则所组成。他要比较这两套规范,并根据第二套规范来调整第一套规范。然后他可以说,现在的法律既包括原来的规范,也包括原则(或许还有一些由原则决定的更进一步的规范)。正如更早诞生的“规则-原则”这个表亲一样,法律是一个混血儿(或混合体),是两套独立的标准的产物,一套基于社会事实,另一套基于道德事实,诠释将它们融合在一起(cf. Raz 1986)。(一个密切相关的观点认为,法律只是一套原则,它能最佳证立制度上给出的规范,或者更宽泛地说,产生这些规范的法律和政治实践;Greenberg 2014)。
在这种操作过程中,原则(以及它们所决定的更进一步的规范)是有效的,因为它们与原始规范之间存在着正当性关系。在目前相关的正当性意义上,一个合格的原则是一个反映理想安排的原则,它从制度实践中抽身出来,对实践产生的规范进行衡量,保证该原则至少在逻辑上与此规范一致。不论制度在该领域内的实际做法如何,先考虑那些原则在识别和处理侵权行为(private wrongs)的道德上正确的方式。这样的原则对于从头设计侵权制度或改革现有制度是有意义的。但是,如果说某些原则能够证立一些实际的、制度创造的侵权规范,正如混合诠释主义者所说的其钟爱的原则那样,但这些原则仅仅把握相关的理想典范还不够。它们至少还需要在某种特定意义(in some specified sense)上与这些规范保持一致。在任何意义上,当一个原则禁止规范所要求或允许的东西时,它就不能算作是对一个制度上建立的规范的证立。对于任何一套假定的证立原则来说,这一原则是对于这一(这些原则在特定意义上与原始规范相一致的)实质(merit)所附加且独立的资格条件。
在诠释主义的观念中使用的对原则性一致性的理解,对应着德沃金对作为诠释维度的适合性和正当性(fit and justification)的著名区分的一种理解(Dworkin 1986)。德沃金说,正确的诠释必须既具有适合性又能证立其对象。根据对相关讨论的理解,适合性是对解释资格的一个门槛约束。独立的道德诉求制约着在通过门槛的备选方案中的选项(cf. Raz 1994: 223)。在这个观念上,适合性是为了确保候选的诠释确实是对某些对象的诠释,而不是一种新发明。在两个方面上,适合性是一种非道德的约束:首先,它是为了确保与一套基于非道德因素(即行动者和机构的行动和心理)的规范的一致性;其次,相关的一致性概念本身是指非道德的,是对规范和原则之间的形式一致性的约束。(见 Greenberg 2004,关于适合性作为实践的形式一致性的问题。Greenberg认为,形式一致性的约束是空泛的)。我的想法是,如果实质性的、道德性的因素在决定什么是符合规范的这一方面起了一些作用,那么原来的一套规范就不可能真正约束诠释。如果“适合性”的概念包含那种将其定义为衡量实际规范的理想的想法,那么诠释机构的实际做法与发明一种新的、更好的做法之间的区别就会不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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