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诠释主义是一个关于法律义务根据的命题,它声称要与两阶段命题和其他此类命题竞争,而不是一个仅仅关于制度性实践以某种非道德方式构成的义务的力量的命题。相反,诠释主义将道德研究置于形而上学的研究中。它所提供的道德解释没有假设任何非道德的关于理由的先验观点,也没有留下法律义务是否具有道德力量的问题。
也就是说,在理解诠释主义者的主张——制度性实践和道德事实都在解释法律权利和义务中发挥作用——的两种方式之间存在着重要区别。
按照第一种理解方式,制度性实践本身构成了法律的一部分;道德事实本身构成了另一部分;而法律的最终内容是这两部分的某种结果(function)。在第二种方式中,制度性实践是解释中的一个因素,但不构成法律的任何部分。相反,道德和制度性实践都出现在法律的构成性解释中,从某种意义上说,制度性实践依据某些道德事实的要求决定了法律的内容。
正如我们将看到的,不同版本的诠释主义对应于对制度性实践和道德共同作为法律权利和义务基础这一主张的每一种解读方式。第一个版本——混合诠释主义(hybridinterpretivism),将制度性实践理解为一个独立的根据,可能会在触及形而上学问题时考虑道德意见。因为我们有理由怀疑,这种诠释主义者的目标是在法律中寻找道德力量,而将制度基础与道德层面(overlay)相结合的目的就是为了确保这种力量。在第二个版本中,纯粹的或非混合的诠释主义(pure or nonhybridinterpretivism),反映了对区别的第二种解读,其中没有道德意见的空间。因为根据该版本,道德规定了理论赋予制度性实践的构成性作用;而制度性实践无法通过任何非道德的预定路线来确定任何义务。
这将有助于在与“关于制度实践如何影响法律权利和义务”的正统观点的比较中发展这些主张。
2. 正统(orthodox)观点
根据正统(orthodox)的观点(表述在Hart 1994,并在Raz 1994发展为其最强的形态),关于法律权利和义务的存在和内容的问题是纯粹的制度历史问题。法律权利和义务是制度行动的产物。在一个法律体系中具有权威性的机构主要通过交流(communication)来创造、修改或消灭法律权利或义务(见Hart 1994 at 124)。机构交流有其自身的逻辑。当一个机构通过一项法律或采用一项条例时,它必须被理解为在传达一项规范(规定或允许某种行动的标准),或者更准确地说,是在传达机构的意图,即通过传达意图的行动,创造一个具有规定内容的规范。从机构的角度来看,这样的交流行动总是具有约束性命令的力量,使得主体应当遵守,并带来一个有约束力的规范,即主体应当采取规定的行动。这样理解的机构交流所产生的规范(也可能是机构在其惯习中所考虑和默许的规范)是制度的有效规范,并构成了法律的全部内容。一项法律权利或义务的存在,是由于作为法律一部分的规范赋予或规定了它,因此最终是由于某个机构如此这样说(said so)。在正统的观点中,机构行动以这种方式决定了法律权利和义务,这是关于法律的一个基本的、概念性的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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