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些观念主张为我们关于自由的讨论带来了某种现实的气息。在现代生活的各种情形中,可能无法摆脱法律的约束,但如果人们事先知道法律将如何运作,以及他们必须如何行动来避免法律的适用,自由还是有可能的。事先知道法律将如何运作,人们就能制定计划,并围绕其要求开展工作(见Hayek 1960: 153 and 156–7)。而知道自己可以依赖法律对财产和个人权利的保护,使每个公民在与他人打交道时有一定的把握。因此,当官员所适用的规范与公布给公民的规范不一致时,或者当官员根据自己的自由裁量权而不是事先规定的规范行事时,法治就受到了侵犯。如果这种行为成为普遍现象,那么不仅人们期望会落空,而且他们会逐渐发现自己无法形成可以依赖的期望,他们的计划和经济活动的范围也会相应地缩小。
因此,我们需要一个期望的基础。功利主义哲学家杰里米·边沁在一部名为《民法典原理》的著作中,对法律期望的重要性做了最好的说明。边沁说,期望是“一条将我们现在的存在与未来的存在联系在一起的链条”。
因此,我们才有能力形成一个总体的行为计划;因此,构成生命期间的连续瞬间才不至于成为孤立和独立的断点,而是成为一个整体的连续部分。(Bentham 1931 [1802, 1864]: 111)
边沁说,期望的建立主要是法律的工作,而期望的安全是对法律行动的重要制约。“安全原则......要求任何事件,只要它们取决于法律,就应该遵守法律本身所创造的预期...... ”。
约瑟夫·拉兹和朗·富勒对自由的看法则更进一步。拉兹(1979[1977]:221)提出,确保一个有利于自由的氛围是一个尊严问题。“尊重人的尊严需要把人看作是能够计划和“密谋”自己未来的人”(Raz 1979 [1977]: 221)。在朗·富勒的理论中,法律的内在道德原则也因其尊重尊严的方式而受到重视:
着手将人类行为置于规则之下的事业涉及到......一种对人的看法的承诺......即一个负责任的行动者能够理解和遵守规则的观点的承诺....。每一次对法律内在道德原则的背离都是对人作为负责任的行动者的尊严的侮辱。用未公开的或溯及既往的法律来审判他的行为,或命令他做一个不可能做到的事情,是在传达......你对他的自主权的漠视。(Fuller 1964: 162)
这里所说的关于尊严与富勒的形式原则之间的联系,甚至更可以说是关于程序与尊严之间的联系。程序性原则抓住了一个深刻而重要的意义,即法律是一种对人的治理模式,它把人视为他们仿佛拥有自己对于那些适用于他们的行为和处境之规范的主观看法。对一个人适用规范并不像决定如何处理一只发狂的动物或一座破旧的房子那样。它涉及到一种对观点的关注。因此,它体现了一个重要的尊严主义理念——尊重那些被适用规范的人的尊严,他们是能够表达自我的人。
7. 反对法治的观点
如果不提及这一理想被贬低的方式,对法治的描述就不够完整。有赞美法治的思想家,包括亚里士多德、洛克、戴雪、哈耶克和富勒等,就有与之相提并论的反对合法性(legality)的思想家,包括柏拉图(在《政治家篇》)、托马斯·霍布斯(至少法治应该使我们超越法制)和卡尔·施密特(在他对议会制的攻击中,和对自由推定(liberal assumption,即就算在地方性危机(endemic crisis)条件下,规则也能占优势)的攻击中)等。
柏拉图(c. 370 BC)的批评是最持久的。从他的角度来看,他推崇当权者运用集中的智慧和洞察力,而坚称在政府中所使用法律是这样的(不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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