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上述区别可能并不那么明显。即使是法制,似乎也意味着统治者接受了某种类似于合法性的形式规束(discipline)的事物。除非国家发布的命令是一般的、明确的、可预期的、公开的和相对稳定的,否则国家就不是法制的。因此,这种薄弱(thin)的合法性在尊重人类对清晰性和可预期性的需求方面仍然具有道德意义。法制“可以成为政府......稳定和保障预期的一种方式”(Goodpaster 2003: 686)。即使它的使用对于国家的目的来说仍然是工具性的,它涉及富勒所说的与被治理者的目的有关的一系列互惠关系:后者得到保证,所颁布的规则将被用来评估他们的行动(see also Winston 2005: 316)。
一些坚持比较法治和法制的法学家有一个更宏大的议程。他们认真对待我们可能受法律而不是受人所统治的这一古老理念。人们可能会问:这怎么可能呢?毕竟,所有的法律都是由人制定的,由人解释的,由人应用的。在没有人的帮助下,它不可能仅凭自身统治我们,就像一门大炮没有铁匠的铸造和炮手的装填发射就能主宰我们一样。将“法治”与“法制”相比较的法学家们认为,他们可以通过关注人类起源之初的那些在某种程度上是分散的或亘古的法律而将(法治而非人治)证明。我们在这里谈论的不一定是自然法,而可能是类似于习惯法或普通法的法律——它们并不显然是那种源自强势立法者的自上而下的产物(Epstein 2011)。普通法依靠自己的力量成长和发展,不需要被设想为某些显而易见的人统治他人的手段。但毫无疑问,这里面有很多的神话故事。一个对普通法更现实的看法是,将它与某个被边沁(1792)称为“法官和公司(Judge & Co)”的实体的慎思和任意的规则相等同。但是,在这种体系中,人的因素仍然是分散的,并且在任何时候,新出现的法律都是许多人共同作用的结果,而不是那些处于国家立法中心统治我们的专横多数人的有意产物。
正如我们在讨论哈耶克(1973)时看到的,(法治)这枚硬币的另一面是对立法的贬低,个中缘由恰恰是因为制定法的颁布似乎明显地、不可否认地代表了有权势的官员的统治。立法是一个意志的问题。立法程序产生法律,仅仅是因为议会中的一群人决定要产生某项法律。而这正是由那些有权有势的政客来完成的,法治被认为是他们权力的一种替代。
然而,大多数重视法治的人并不接受上述那套说辞。如果一项法规被恰当地起草(如果它是清晰的、可理解的且以一般术语表达的)并不溯及既往地被制定和颁布,如果它被公正地、以正当的程序所执行——他们会称这是法治下的一次完全适当的做法。事实上,这正是许多学者对法治的理解:人们被事先制定的一般措施所治理,并根据公开颁布的条款平等地执行这些措施。而那种因法治与人治没有足够的对比而认为它应该被撇开的说法看来是有悖常理的。
没有人怀疑,立法有时会破坏法治,例如,通过声称从一系列官方行动中免除法律责任,或排除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可能性。但这并不是立法本身的问题,而是由于对特殊制定法的内容的关切。法官的统治,有时也可以被看作是一种人治,那种理应取代法治的人治(see Waldron 2002: 142–3 and 147–8)。
5. 形式、程序和实质要求
法治的理论家们喜欢列举它所包含的一长串原则。这些原则种类繁多,可以粗略地分为涉及依法治理(governance by law)的形式方面的原则;涉及其程序方面的原则;以及包含某些实质性价值的原则。
5.1 形式方面
数学联邦政治世界观提示您:看后求收藏(同人小说网http://tongren.me),接着再看更方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