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是经过长期考虑后制定的,而法院的决定是在短期内做出的,这使得审理案件的人很难做出满足正义主张的决定。(《修辞学》1354b)
他承认,有些案件充满了疑难点,不能用普遍的法律规则来处理——这些案件需要由特定法官聚焦于他们的洞察力;他使用了epieikeia一词(有时译为衡平equity)。但上述的那些案件应保持在最低限度的范围内,通常的法律训练和法律制度应继续在处理案件中发挥主要作用。亚里士多德对法律规则的普遍性吸引力的讨论以及他的epieikeia处理还在继续影响着当代法学(见Scalia 1989和Solum 1994)。
3.2 约翰•洛克
约翰•洛克在其《政府论》(1689)的第二篇中强调:要通过“制定常法(standing Laws),将其颁布并为人民所知悉”进行治理(governance)的重要性。他将此与“临时性的任意法令”的统治(rule)进行了对比(Locke 1689: §§135–7)。现在,“任意(arbitrary)”一词可以有许多不同的含义。有时它意味着“压迫性(oppressive)”。但是,当洛克将已确定的现行法律规则与任意法令区分开来时,他想到的将不是“任意”的压迫性含义。在这种情况下,某些事物之所以是任意的,是因为它是临时性的:没有任何关于它的提前通知;统治者只是随心所欲地想出了它。它是一种不可预测的任意,不知道你可以依靠什么(提前获知它),正如洛克所说(1689: §137),受制于某人的
突如其来的想法,或是不受约束的且仅在那一瞬间才知道的意志,而没有任何可以指引和证立他们的这些意志的措施。
在洛克的叙述中,人们在自然状态下想要摆脱的事情之一就是受制于他人不可预料的观点——即使那些人正在尽可能努力着并严谨地思考自然法。你的想法可能与我的想法不同,而且你对你的利益与我的利益,以及对你的财产和我的利益之间的关系的看法可能与我的看法完全不同,与我遇到的下一个人的看法也完全不同。从自然状态转向实在法的全部意义在于为上述图景引入一些可预测性。
但不幸的是,在规定了上述要求之后,洛克又增加了一项尊重私有财产的实质性原则,使事情变得更加复杂。“最高权力机构不能在未经任何人同意的情况下从他的财产中拿走任何部分”,任何意图这样做的法律都是无效的(Locke 1689: §138)。但是,这有一个困难。尽管洛克给了我们一个他自己的前政治财产权理论——《政府论》的第二篇第五章中所谓的“劳动理论”,但它本身并非毫无争议。在我们这个时代,同他所处的那个时代一样,人们对“劳动和占有”的各种相互竞争的主张有不同看法;他们对共同所有权的背景也有不同看法,他们对某人可以私用多少以及他的私用必须对其他人的需要保持多大的敏感性(sensitive)也有不同看法。我们对所有这些都有分歧——通过一些显而易见的方式所表现,例如,在关于罗伯特·诺齐克(1974)对洛克理论的论辩中(这些分歧就很明显)。洛克和他同时代的人也没有相同看法;洛克知道,并在一些地方表明他知道这一切多么地富有争议(Tully 1980: 64 ff;关于洛克意识到这些争议,见Waldron 1999: 74-5)。
数学联邦政治世界观提示您:看后求收藏(同人小说网http://tongren.me),接着再看更方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