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多义务论者坚持认为,后果主义错在没有把道德行为者作为个体来重视。用罗尔斯的话来说,后果主义“并没有认真对待人与人之间的分别”(Rawls 1971,第 5 节)。(罗尔斯主要针对的是效用主义,但这一点可以运用得更广。)赫雷(Paul Hurley)写道:“除非我们认识到人是有独立的道德意义的,否则道德就会以非个人化观点奴役我们。承认个人具有独立于非个人化道德意义之外的道德意义,这对于保证道德要求具有理性权威,并防止道德以非个人化立场奴役我们来说是必要的”(Hurley 2009, 178)。谢弗勒表示:“对于人类这一拥有价值观的生灵而言,某种偏倚性拥有规范性力量几乎是不可避免的。如果是这样,那么道德要普遍或系统地拒斥偏倚性,这就和我们作为评价性生物这一本性相悖逆。在我看来,这会让道德变成一种不融贯的事业。”(Scheffler 2010)
因此,后果主义不偏不倚性会对个人提出超常且在许多人看来不合情理的要求(3.2节),这一事实可能表明后果主义没有认真地把个体看作行为者。同时,后果主义不偏不倚性允许将个人用作促进更大利益的纯粹手段(3.3节),这一事实可能表明后果主义没有认真地把个体看作受动者(patient)。义务论者偏好的那种不偏不倚性观念,拒绝把不偏不倚的行为看作只是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或其他种类的非个人化的善),从而避免有这样的蕴含。义务论者将正当而非善作为道德的根基,并倾向于认为,道德行为就是符合那些能为所有人合情理地接受的原则的行为。
这些原则究竟是什么,以及究竟要如何确定它们,义务论者对此有分歧。但是,义务论者似乎有这样一个一般性的共识:道德不偏不倚性并不要求行为者做常规决策时,在自己的利益和其他人的利益之间保持严格中立。相反,根据义务论的观点,行为者可以更为关心自己的目标和利益。某些特殊情况才可能要求不偏不倚——例如负责招聘,参加陪审团,给学生的论文打分,或设计法案——但在日常决策和行为中,不偏不倚性并不是一般性的广泛要求。这在某种意义上会限制不偏不倚性的范围和要求;但这并不妨碍义务论者将不偏不倚性视为道德不可还原的核心。毕竟在许多义务论观点中,允许行为者在日常层面(对自己和亲友,对自己的目标等)有所偏倚的那些规则,是通过直接诉诸不偏不倚的考虑而得到辩护的。例如,义务论者可以认为,尊重每个人的自主和尊严的最好办法——自主和尊严被认为是所有人平等拥有的道德特征——是在我们的道德规则中允许每个人都有空间去追求自己的目标并照顾自己的私人关系。在这些目标和关系中,不偏不倚的要求一般是不适用的。这就是说,一阶偏倚性与二阶不偏不倚性是相容的(Barry 1995;另见 Hooker 2010)。
义务论通常允许(某种程度的)一阶偏倚性,即允许行为者更为关心自己的利益、计划和亲人。这点并不能被看作蕴含着,行为者本人的利益比其他人的利益在客观上更有价值,或者行为者这么看是有道理的。相反义务论者会说这反映了这个事实:行为者将自己的目标和利益视为对她来说更为重要的,这是合乎道德的(或许,再次,这是因为它能得到二阶不偏不倚性的辩护)。因此,义务论的道德体系往往包含一种不可还原的行为者相对性,而这是后果主义理论所拒斥的(Nagel 1986; McNaughton & Rawling 1992, 1993, 1998; Jollimore 2001; Kamm 20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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