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看到,根据该定义,评估某一论证究竟是否有效,关键审查2点。第一,推理者自称遵从的那种被认为具有产生真理之品格的方法究竟是什么;第二,该方法实际上是否具有被认定具有的那种产生真理之品格。铭记前文提到的产生真理之品格有三种,那么,此种“有效性”审查至少要区分看待不同的推理方式,即如果是演绎推理,就看是否能“保真”;如果是归纳推理,就看是否能“近真”;如果是外展推理,就看是否能“促真”。这看似把“有效性”概念变得松散了,但依旧保留了一个基本点,那就是:不论隶属何种推理方式,不论它们声称什么,只要是一种“伪称”(false pretense),那就是无效的。考虑到推理是以“探知求真”作为目的,此种有效性评估似乎更接近“有效性”一词的某种自然意义,也就是已达到预期目的。毕竟,当一个人说“让我试试看”时,如果他原本就没有许诺百分百成功,我们就不能拿“结果不完美”来指责他的尝试“无效”。
除需按所属推理方式分别予以评估,由于(如第1节所论)皮尔士的推理概念贴近于日常生活实际所用的推理样态,我们在评估某一具体推理实践是否有效时,还存在另外两个复杂之处:
第一,一个人在特定情境下所做的推理,经常呈现为“不完整论证”,也就是其实际使用的某些前提可能未被提及或被省略。这时,应该根据语境补齐隐含的前提,或请推理主体重述其所用前提,然后才能判定能否由特定的前提集合理推出特定的结论。倘若推理主体只是模糊意识到由什么出发进行推理,并且无法明确表述是基于什么样的命题,譬如知觉等看似本能的推理,此时,推理主体对瞬时性的“过程”并无充分的自我意识,那么这就意味着我们无法在通常意义上判定“好坏”,因为,批评一个完全无法自控的行为,是无意义的。因此,总体而言,皮尔士在谈论推理的规范时,并不否认某些极端情形的推理(尤其是外展推理)在当时无法公平地评论好坏。不过,即便是那些类似本能的推理,倘若将它们置于整个探究过程来看,也并非“任其自然”,而是显示出某种“可负责性”。其表现之一是,我们的知觉判断是可撤回的(如我们会承认“刚刚看错了”)。这意味着,一有机会,我们就尽可能将已有的知觉重构为有意识过程进行评判。即便某种推理能力可视作“自然选择”的结果,那也是可经由教育和练习而改进的,因而最终具有某种程度的“可控性”。就此而言,也仅在此程度上,所谓的“非批判性推理”,也可以有好坏之分。
第二,一个人从特定的前提集推出某一结论时,相信自己是在遵循某种被认为有助于产生真理的方法,但是,此种方法究竟是什么,他往往并未交代。而当我们评价该推理是否有效时,却要重点考察其方法是否实际上有助于以任何方式产生真理。毕竟,“在推理时,一个信念并非只是紧随(follows after)另一信念出现,而是得自(follows from)另一信念。”评估推理有效与否,不仅仅要确定A是前提B是结论,更主要是确定由A得出B所用的方法是否合理(即有助于产生真理)。因此,我们要立足语境,或提出批判性问题,试着确定推理主体所承诺的方法究竟是什么,然后才能判定其推理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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