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哲学(二)
一个更深层次的问题是,斯坎伦对执行契约期望的制度的辩护并没有完全证明法律的正确性,因为它预设了没有法律类似物的道德约束。 Scanlon (2001: 105) 认为,只有当补偿负担不是“过度”并且承诺人基于对其当时情况的“充分了解”而有“充分的机会”来避免这种情况时,强制执行受诺人的期望才是适当的。有希望的。但法律并没有以这些方式限定承诺人的义务。承诺者可能一心想遵守承诺,但后来发现,由于她合理地未预见到的事件,她的履约成本急剧上升,或者对方承诺对她的价值下降了。在这种情况下,很难明显看出违背承诺是否违反了不损害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受诺人是否可以合理地期望承诺人遵守诺言?),或者让违约者对受诺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是公平的。充分的期望(承诺人事前是否有合理的机会来避免负担?)。虽然如果意外的履约成本非常高(根据“不可能”和“不切实际”的原则,请参阅 R2:§261),或者如果交易价值的下降同样显着(请参阅“挫败”),则法律可以原谅违约行为。目的”,R2:§269),这些借口仅在特殊情况下可用(关于不切实际的主要案例,美国铝业诉埃塞克斯案(Alcoa v. Essex,1980),涉及更大的意外成本超过 5000 万美元)。从历史上看,普通法的 pacta sunt servanda(“协议必须遵守”)原则曾经被非常无情地执行(参见 Paradine v. Jane (1647));尽管法院现在承认不履行职责的借口范围更广,但法律的补救要求与斯坎伦的道德框架并不那么明确一致。
最后,基于损害的观点认为,只有当受诺人合理依赖或形成合理预期时,承诺义务才会产生。这就引出了一个问题:什么可能是信赖或期望的合理性的基础。答案不可能是承诺人对其承诺负有义务,并且受诺人期望承诺人履行其义务是合理的。作为对承诺义务的解释,这一论点绕了一个(非常短的)圈子。此外,考虑到合同与虚假陈述侵权行为之间的对比,理论问题直接在法律中得到解决。这些侵权行为的要素包括,被告必须在做出虚假陈述时未能采取合理的谨慎态度,此外,还要求原告合理地依赖被告的虚假陈述(《侵权法重述(第二)》第 552 条)。此外,侵权法明确补充说,主张对虚假陈述承担责任的一方必须特别依赖于陈述的真实性,而不仅仅是“期望[虚假陈述]的制作者将因其虚假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548)。合同采取相反的方法。正如 Learned Hand 在讨论保修时所观察到的那样:
[保证是]合同一方对另一方可以依赖的事实存在的保证。其目的正是为了免除受诺人自行查明事实的任何义务;这相当于承诺,如果所保证的事实被证明不真实,则赔偿受诺人的任何损失,因为显然承诺人无法控制已经过去的事情。 (大都会煤炭公司诉霍华德案,1946 年)
换句话说,一种引导——法律产生执行期望,并将其视为执行的理由——是合同的本质。
对学说进行更详细的审视会增加解释性的挑战。例如,法律不允许缔约方通过提供违约预先警告来逃避责任(关于“预期否认”,参见 Hochster v. De La Tour (1853))。尽管许诺人试图在明显的许诺行为后立即否定其许诺意图以及受许诺人的合理依赖,但合同义务仍然存在(参见 Lucy v. Zehmer (1954))。更一般地说,基于损害的观点很难解释为什么即使受诺人没有产生信赖成本或已知承诺人不可靠,法律也要规定责任。在 CBS Inc. v. Ziff-Davis Publishing Co. (1990) 案中,企业的卖方保证了有关企业盈利能力的某些主张。经过独立调查后,买家承认他认为所保证的陈述并不属实。法院裁定,买方对保证信息的真实性缺乏信心和依赖,并不能免除卖方在保证下的义务。从表面上看,这样的裁决令人困惑于基于伤害的观点。
1.3 实现互利交流
法律(尤其是在自由主义国家)是否应该负责执行与承诺相关的道德义务,还有待商榷。合同法的经济方法不再强调合同的承诺根源,而是将法律的正当性定位于普遍福利:合同法的规则使社会能够对承诺和互利交换产生生产性的依赖。这种方法在学术律师中比在哲学家中更为突出,并且被广泛认为(至少在美国)是合同法的领先跨学科方法。
事实上,对契约的经济分析始于休谟的观察:
经验告诉我们,如果建立某些符号或标志,我们可以在任何特定事件中为彼此的行为提供安全保障,那么人类事务的处理就会更多地以互惠互利为目的。 (《人性论》,第 3 卷,第二部分,第 v 节 [关于承诺的义务],强调已删除)
当各方交换承诺作为交易的一部分时,他们通常会从相互履行中获益,但在缺乏承诺机制的情况下,每个人都有背叛的动机;而且,由于双方可以预见到背叛,他们可能无法投资或达成互利的交易。法律通过允许
个人将自己约束在未来的行为方针上,以便其他人更容易根据承诺安排自己的生活。 (Craswell 1989:496;一般参见 Goetz & Scott 1980;参见 Atiyah 1979)
合同法的这种赋予权力的概念通常被理解为具有规范意义:合同应该得到执行,只要这样做(通过增加对合同所包含的承诺的信心)建立最佳的信任激励,并通过合同协调产生最大的联合盈余(参见,例如,Schwartz & Scott 2003:541)。一个引人注目的结果是,合同法的内在特征并不支持基于承诺的义务或选择的义务。相反,一切都取决于偶然的事实,即哪些法律形式以最“有效”或福利最大化的方式协调相互依赖。
大多数律师经济学家对特定的法律规则采取公开修正的立场。一些人认为,在没有对价的情况下,法律应该比正统合同原则所允许的更关注承诺的信赖——尤其是对合同前陈述的依赖(参见,例如,Bebchuk & Ben-Shahar 2001:427;Ben-Shahar 2004;克拉斯韦尔 1996;约翰斯顿 1999;卡茨 1996)。此外,经济方法独立地拒绝了东正教合同法对基于期望的补救措施的绝对偏爱。这种补救措施可能会或可能不支持最佳依赖;但是,无论哪种情况,确保承诺者期望的基于承诺的想法“在分析中都不会在[[]结论中发挥任何作用”(Craswell 2000:107)。
尽管不再被视为一种主要描述性理论,但经济方法似乎是合理化竞争观点的既定学说。这种方法似乎是为了解释法律对“有效违规”的鼓励(在第1.1节中进行了讨论)。虽然在这里也有拼图。尚不清楚为什么合同法不愿通过特定绩效命令提高效率(Ayres&Klass 2017)。毕竟,应对被迫执行的不愿交易对手可能是昂贵的,因此,承诺通常只有在真正的补偿性损害或难以计算的期望损失时才寻求特定的绩效(Schwartz 1979)。至少,有效的合同法应允许当事方,事前,为特定的绩效补救措施,甚至是对超额补偿性的“罚款”,通过在超过承诺者期望的违约时要求赔偿绩效来确保绩效(请参阅中的讨论) Edlin 1996; Edlin&Schwartz 2003;但是,实际上,即使在成熟的政党之间,法律也不宽容此类协议(R2:§356;参见,例如,例如Lake River诉Carborundum(1985))。一个可能的解释是,惩罚条款使成熟的公司能够使新进入者远离市场。
面对教义的挑战,很难维持合同法,以其积极的表达来促进有效的投资和交流(例如,参见Posner 2003)。 “这不是一项合法可执行的协议”,当事各方不总是执行合法执行协议的意图。同样,当事方在合同前谈判阶段选择退出法律职责,包括与信息披露有关的职责,通常被认为是法律上无效的(V.S.H.诉Texaco(1985))。在所有这种情况下,法律不愿迎合当事方的喜好在权力支配或一般福利主义术语中可以直接解释。有关从效率的角度来解释法律强制性约束程度的探索,请参见Zamir和Ayres(2020)。
另一个解释性难题更广泛,不关注特定的学说,而是关注合同法的通用结构。经济方法可以自由地专注于效率,而无视分配公平和自由,只有它忽略了自然人生活中的不平等和脆弱性。最复杂的经济学家认识到这一点,并将其论点的领域限制在多元化股东拥有的公司之间的合同(例如,参见Schwartz&Scott 2003)。这种关注公司适合效率标准:公司是人为的实体,因此对自由和自主权的担忧与规范其行为无关。此外,拥有企业的自然人的多元化股份导致法律规则在所有者之间没有分配效果,因为所有者持有受益的公司以及每个法律规则负担的公司的股份。因此,经济方法关注的公司仅仅是股东的工具,他们在拥有(或可以拥有)多元化的投资组合的情况下,与合同法可能规定的每笔交易有关的各种投资组合或多或少都位于相同的位置。这表明,经济方法放弃了基本的前提,从而从通常开始对合同法的研究开始。直观地理解的合同涉及多个具有独特利益的各方之间的协调。但是,从某种意义上说,以经济理论为模型的交易最终只涉及一个这样的政党:在每份合同两边都站在公司后面的多元化股东。当然,这是一个理想化的模型,实际公司通常会有差异化的所有者。然而,该模型对公司之间的交易是否应最终成为协议表示怀疑。
最后,经济观点的规范假设已受到批评。 Dworkin(1975:1061)认为,法官应根据当事方对人际关系公平的既定权利和考虑因素决定双边争端,同时将基于一般福利的规则制定为“代表民主的政治体系”。经济方法似乎忽略了对司法权威的这些限制。另一种规范性的批评(在经济学哲学的条目中更广泛地讨论)的定义是为在这一领域工作的福利定义。经济学家倾向于将当事方的福利等同于偏好满意度,同时根据愿意付出的意愿推断偏好的力量。鉴于愿意支付的意愿对背景捐赠敏感,这种方法会偏向于效率的测量值(Liscow 2018)。在合同交换的背景下,旨在最大化偏好满意度的方法至少或多或少受帕累托标准的限制(结果仅在至少一个人首选并且没有被任何人分配的情况下才是帕累托的改进) ,因为双方的双方在可执行之前都必须达成共识。但是,即使在这里,基于对社会利益的贫穷说法,偏好满意/福利等价仍然容易受到批评(Radin 1987; Murphy 2014; Mullen 2014)。
1.4合同关系的规范性
侵权法涉及陌生人之间的义务。但是合同法涉及彼此之间有特殊关系的各方之间的义务,包括合同本身建立的关系。拉兹(Raz,1977:228)写了关于承诺的文章,提出裸露的诺言理由:“只有在人们之间建立[甚至裸露的诺言涉及的)之间的特殊关系是有价值的。”但是,拉兹(Raz)拒绝“争辩说特殊关系可以证明[裸露的期票]的可取性确实是可取的。”
一些合同理论家拥护拉兹的正式观察,并寻求以一种或另一种实质性的概念对合同当事方之间存在的特殊关系的价值进行基础。
这种方法的一种版本强调,合同(某些理论家总是声称)通常会在现有的商业甚至社会关系中出现。 “关系理论”为在管理背景关系的规范中执行合同承诺的基础是为了奠定基础。从事这种脉络的法律社会学家强调,签约,尤其是在商业背景下,依赖当事方对正直或“共同诚实和体面的承诺”(Macaulay 1963)。其他人则强调涉及互惠和尊重的社会规范,尤其是在紧密联系的承包社区中(Bernstein 1992)。还有其他人通过交换关系理论遵守合同法,根据该理论,每份合同“必然会部分地”嵌入在法律外关系的厚实背景下,从而从中汲取了其法律权威和武力(Macneil 1980)。
另一套理论强调了合同本身法律关系的形式结构,甚至除了任何出现的商业或社会关系之外(Markovits 2004; Bensen 2019)。关于要约和接受的教义要求合同承诺者形成(并交流)意图,以指出他们的承诺。合同的当事方,即打算追求的目的,不仅是一致的,而且要借用大卫·休姆(David Hume)的表述,“有一个互相参考”(人性的论文,洛杉矶III,2,ii。 )。此外,每个承诺者不仅打算做事,还打算做某事,使她对承诺者的尊重,除非释放,否则打算履行。她的义务承受了他的选择,因此她赋予了他对规范局势的权力。合同,即将交易确定为规范单位。
此外,合同承诺者的意图不仅符合她对联合合同项目的兴趣,甚至符合她对该项目的诺言的兴趣(她理解),而是对该项目的观点,因为这是观点他将决定是坚持她的表演还是释放她。通过这种方式,承诺者就承诺的合同表现认识到她的承诺者是对她的权威。她将其视为最后一场终点,不仅是合同所描述的联合活动,而且还将其人物视为他的人(可能坚持或履行执行义务)。从康德借借来的人甚至可能说合同构成“两人的联合行为”(道德形而上学6:271),这样提出和接受是“不像彼此相互关注,但……从一个共同的意志中”(6:273)。从这种角度来看,每份合同都对所设想的表现建立了共同的看法。
根据这些理论,合同义务的基础是共同观点的价值。在一个版本上,这种价值在于,从该角度来看,承诺和承诺将彼此视为一个独立人士,并充满了主张合同权限所涉及的特殊规范地位。这种方法将善意的义务视为绩效的责任,普通法在每份合同中都必须强制执行(UCC:§1-304; r2:§205),因为合同法律的核心学说,因为它要求当事方向共同的忠诚表示忠诚合同关系管理合同时的观点(Markovits 2014)。在另一个版本上,合同关系的价值在于权利转让,在合同成立时完成。这种方法将考虑学说视为合同的中心原则,其他理论认为这是合同法的正当理由和边际法律。考虑确保确实将每份合同确实构成涉及权利交换的交易(Benson 2019)。
强调合同关系规范性的合同的说法面临着共同的挑战,尽管对于不同版本的观点,它的表达方式不同。挑战是要解释为什么当事方在法律执法的阴影中采用的动机不会破坏特殊关系的价值,而特殊关系的价值是其可取的理由是关系模型上的合同义务。将合同关系嵌入预先存在的社会和道德关系中的理论家必须解释为什么与合同合规性相关的自我利益动机 - 正如G. A. Cohen(2009:40-44)所说的那样,“贪婪与恐惧”所说的不是“挤出来”建立了笼统的联络前关系的理想态度和动机。这一担忧已经进行了广泛讨论 - 两者的经验现实是拥挤的现实(例如,参见Deci,Koestner和Ryan 1999; Gneezy and Rustichini 2000)及其对有价值的社会关系的规范意义(Atiq 2014)。将合同理解为独立关系的理论家可以避免这一挑战,甚至可能将拥挤的社交动机作为合同关系的特征而不是错误(Markovits 2011)。但是,总体问题仍然可以解释自私政党之间的长度关系如何建立道德上理想的团结形式。鉴于大多数合同将组织作为一方的事实,这一挑战变得尤为紧迫(Leib 2015)。组织缺乏关系理论的自然人的财产,建立了他们对合同关系规范性的描述。尽管组织之间的合同是经济理论的自然领域(请参阅第1.3节),而关系理论很难指南。
1.5多元化
衡量合同理论成功的标准仍然隐约地定义了,这在解释性企业中可以预期。我们希望我们的理论适合并解释有时会有争议的合同法律学说。此外,我们希望法律被理解为我们的道德认可,并具有涉及的所有复杂性和争议。合同的竞争理论在拟合和理由的考虑之间达到了不同的平衡,并基于对法律是什么以及应有的竞争观点。此外,这些理论之间的差异(尤其是关于理由的理论)之间存在有关价值的基本分歧,这使得妥协难以捉摸。例如,是否可以明智地达到任何平衡,例如,期权完整性的价值与最大化合同交换的关节盈余的价值尚不清楚。
“多元化主义者”在这种僵局的理由中发现,质疑合同法是通过一个评估目标还是主原则对合同法进行动画,而不是多个独立的,甚至是不可估量的评估目标。在文献中,多元主义经常被认为是比直接辩护的,而哪种防御通常采取了对一致性观点的批评的形式(例如,参见Hillman 1998)。但是,批评是有资格的,因为即使对合同法的不完整见解,也将一元观点描绘成具有真正的真实性,这是为绘制其价值观的分类项目的贡献(Hillman 1998; Klass 2008; Kreitner 2012)。为了使多元化不仅仅是一个负面论文,多元主义者在解释合同法的多元承诺方面还有很多工作要做,理想情况下,不仅仅提供了要提升的价值观清单,还提供了更多的东西(Lucy 2007)。
多元化者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是,是否有合同法多元化的原因。答案似乎很明显,好像是律师。合同法在几个世纪的过程中发展了,许多不同的法律人物在如何最好地解决合同纠纷上不同意。法律的一些指导原则在这一竞争过程和更广泛的文化中的规范时尚不断变化的情况下幸存下来。其他人已修改。预期补救措施和PACTA SUNT SELVANDA原则可能是过去时代致力于裸露期权的承诺的文物。但是,有效的违反和相关学说的发展是为了防止全本美德妨碍社会福利,尤其是在以当事方之间高频现货合同为标志的经济体中,没有任何关系以外的合同。正如一位评论员所说,合同法内的这些紧张局势是“历史和政治事故”(Alces 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