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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代首创的“死亡赔偿金” (3-3)

法律上还作了一些免征的规定,对一些情有可原或没有必要的情况,免征烧埋银。如被害者身份卑贱(“有罪驱”、“无罪驱”、“同驱”、“放良年限未满年驱”和“为伴娼女”),虽不免罪,但免征烧埋银。杀死同居亲属或奴婢杀主,征收烧埋银没有意义,虽不免罪,但免征烧埋银。为鼓励和保护正当防卫,打击犯罪,法律还规定“杀死贼人”,不但免罪,而且免征烧埋银。

官府是当时司法的主体,对于烧埋银的顺利征收至关重要。法律赋予官府以重要的责任。如果“被杀之人或家住他所,官征烧埋银移本籍,得其家属给之”。还有一种官府支付的情况:“诸斗殴杀人,应征烧埋银,而犯人贫窭,不能出备,并其余亲属无应征之人,官与支给”。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奴仆、疯病之人等)的杀人犯罪,法律规定由其监护人负责交纳烧埋银。如元朝私家奴仆众多,法律明确规定:“诸庸作殴伤人命,征烧埋银,不及庸作之家”;“诸奴殴人致死,犯在主家,于本主征烧埋银,不犯在主家,烧埋银无可征者,不征于其主”。

烧埋银制度很人道

《元史·刑法志》中所载之元代五刑,为“笞、杖、流、徒、死”,与中国古代其他朝代的刑法并无二致,五刑是司法中之主刑。烧埋银制度是附加于主刑之上的刑罚,“诸杀人者死,仍于家属征烧埋银五十两给苦主”,具有附加刑和赔偿性质。一如现代司法制度中所谓“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责任”。

纵观《元史·刑法志四·杀伤》篇目所罗列之具体罪名中,凡属人命案者,均需征收烧埋银,且对征收对象,并无民族身份之特殊规定。

《元史·刑法志四·杀伤》所规定的第一条“诸杀人者死”,不容置疑。还有一条规定:“诸蒙古人因争及乘醉殴死汉人者,断罚出征,并全征烧埋银。”这曾经引起歧义。

其实两者并不矛盾,前者是针对谋杀,后者是针对失手杀人。“因争及乘醉殴死汉人者”,也就是说,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首先事出有因,争执、醉酒;其次殴打致死。这一界定,与“诸杀人者死”并无冲突。或者说,这一规定,实际上指的并非是“故意杀人罪”,而是“伤害致死罪”。如果蒙古人故意杀死汉人,那么依照元代法律,亦属于死刑,而非判处充军就能了事。当然烧埋银必须征收。

而元代法律中公然偏袒蒙古人,也是不争的事实,“诸蒙古人与汉人争,殴汉人,汉人勿还报,许诉有司”,就证明了蒙汉两族在元代法律体系中的不平等性。那么在司法实践中,“乘醉杀人”也会理所当然地成为一些蒙古人减轻罪责之护身符,因为“如争执、醉酒”等情形,不好界定。

元代的烧埋银制度,是当时世界上最先进的犯罪被害赔偿法律制度。中国封建朝代历史上,一向缺少对犯罪被害人家属的法律保护。皇帝和官员关心的是犯罪的惩治和教化的实行。翻翻二十四史刑法志里,基本上每一页少不了的都是对犯罪分子的宽恕和人道,监狱环境好坏,用刑轻重,无不在汉唐等明主的考虑之中。每逢新皇帝登基,免不了大赦天下,有时连死囚都能保命。然而就是没有几个人关心被害人家属的状况。而元朝的烧埋银制度背后的法律规定是杀人者死,并向家属征烧埋银五十两给苦主。五十两银子可不是个小数目。有这样的法律规定,大元帝国的蒙古人谁能肆无忌惮杀汉人?

更重要的是,对被害人来说,烧埋银制度可谓是“良法美意”。不但使得对罪犯的刑事处罚达成了报仇雪恨的心愿,精神上得到了安慰,由于亲人死去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补偿。

烧埋银制度很有人道主义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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