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个人读文章的摘要与笔记。相关法律条文改换为了相应的现行法律条文。该文是外观主义这一主题下引用量最高的文章之一,讨论了外观主义在诸多领域的表现及边界。总体阅读感受是文章有些散乱,似乎难以理出一个确切的思路,且typo不少。
崔建远:《论外观主义的运用边界》,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5期。
一、外观主义的概念廓清
文章限于篇幅,不讨论取得时效、票据无因性、公司登记对外效力等问题。这里我的疑惑是,上述三者是否统一地适用相同的外观主义原则,还是有其特殊性,例如票据法中的外观主义。
文章中引文李昕《论票据法上外观主义的特殊表现》讨论了票据法的问题(崔建远引述标题有误)。认为外观主义指”以交易当事人行为之外观为准,而认定其行为所发生之效果。“李昕文章很简明,概括如下:外观主义在民法上有三种类型的表现,即善意受让,表见制度;心中保留制度;取得时效制度。然而,票据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更加强调流通性与效益价值;票据行为严格按照票据所载文义进行解释,心中保留不会影响票据行为效力;票据法奉行短期时效主义,在于加速商品或资本的周转流通,没有取得时效制度。
外观主义,望文生义是按照事物的外观赋予法律效果。但这种界定滥用了外观主义。外观主义原则上运用于交易的领域,非交易场合大多不得运用外观主义。这里崔建远标注了引用但并未指出原因。(对此我存在疑问,例如公司登记、强制执行领域难道就不适用了吗?而且”原则上“一词总是令人感到不安)。
外观主义适用的条件是(依次递进):0.原则上运用于交易的领域;1.当事人意思、权利等因素表里不一;2.两方(疑问:或许包括多方?)当事人的意思、权利相冲突;3.法律在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之间有所冲突,但必须择一决断。总体来说,外观主义不是法律明文设置的原则或规则,而是法律理念原理,其法律构成与法律效果因场合的不同而不同,因此不易(或许也不宜)明确概括其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依外观主义,保护有理由信赖某特定外观的当事人一方,结果是对于该应受保护之人而言有关的法律后果视为已经发生或继续存在,因而他就处于他所认为的情况相符的地位。这是一种扩大了的责任,是对交易中的作为或不作为承担的责任。
二、 外观主义与物权变动
以公示原则为前提和基础的公信原则,以及善意取得制度,无疑是外观主义的一种表现。但尽管如此,《物权法》确立善意取得制度,仍不全依赖于外观——公示以及对该公示有理由地信赖,而是附加价格合理、移转占有或者登记另外两个成立要件。不仅如此,公信原则不适用于登记名义人(或占有人)与真实物权人之间,即对于真实的物权人而言,不认为登记名义人或占有人享有物权。登记的公信力在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直接当事人之间也不得主张,假如登记原因无效或者可撤销,在第三人未取得不动产权利前,真实的物权人对于登记名义人仍可主张其权利。例如,甲将登记在其名下的A楼出卖给乙,但实际上A楼属于丙所有,只要A楼未过户登记至乙的名下,甲即可向乙说明A楼属于丙,乙便无法援引民法典第216条第1款的规定,以公信力为由,强求甲履行转移A楼所有权的义务,但可请求甲承担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
股权代持与之类似。有限责任公司名册记载的外观是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而工商登记则非善意取得的直接要件。
三、外观主义与强制执行
来看如下案例:
• (分立执行案)甲公司拥有A楼,并且欠乙公司1亿元,此债未清偿时被分立为丙公司和丁公司,依分立协议约定该债务由丁公司负担,A楼化归丙公司所有并且办理了变更登记。乙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并意将A楼作为被执行财产。丙公司以该债务划归丁公司而A楼属于自己所有来对抗乙公司的强制执行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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