波普尔的“解决”无意中达成这样的结论。它违背意志地证实,基本命题的经验效力,以及理论的充分性,绝不是在科学上澄清了的语境中,而是在行为的语境中被决定的。行为语境被理论澄清,或者可以被理论澄清。科学家更多地在讨论,他们是否要设想基本命题,也就是说,他们是否想要在特定的实验确定的事实关系上使用正确推导出来的法则假设。波普尔把这个进程类比为这样的判决,伴随着这样的判决,盎格鲁—撒克逊的刑事诉讼程序显得特别直观。通过某种决议,数位法官一致同意,他们愿意接受哪种关于事实经过的陈述。对观察到的事实关系使用科学法则假设时,显然会不可避免地陷入循环,正如对查明的经过依法使用法律规则一样,也不可避免陷入循环,我们只有参照循环才会对平行感兴趣。假如人们不对事实的确定达成共识,那么无论在哪里都无法使用法律系统;而事实确定要靠一套程序来达成,可是这套程序要跟法律系统相符合,那么就必然已经使用了法律系统。如果人们不是在事前就对可以归入普遍规则之下的事实作出决定,那么人们就不能使用普遍规则;另一方面,这些事实又不能在使用那些规则之前作为相关的实例进行确定。在使用规则时无法避免的循环使得研究程序嵌入这样的语境中,这一语境本身不再是分析—经验的,而是只能被阐释学解释。严格认识的预设当然对不能解释的预先理解保持沉默,这预先理解就是由它设置为前提的;于是,真实的研究程序及其社会功能的瓦解就是自然产生的恶果。
研究是人类共同行动及相互对话的机制;这样,它通过研究者之间的交往彻底地规定了理论效力有权要求什么东西。控制观察的要求,作为对法则假设经验上是否充分作出决定的基础,预设了对特定社会规则的预先理解。只认识一项研究的特殊目标,以及观察特定角度的相关性,是不够的:必须更多地整体理解研究程序的意义,这样我才能知道,基本命题的经验有效性在根本上跟什么东西相关——就好像法官必须(在审判之前)已经对判例的意义有如实的概念。事实问题(Quaestio facti)必须观照着一个给定的,也就是说按其内在要求被理解的法律问题(Quaestio iuris)来决定。它在法庭程序中对任何人来说都是当下的:这里牵涉的问题是违反被实证设定的,并且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普遍禁令。相应地,基本命题的经验有效性要以社会标准化的行为预期来衡量自己。那么在研究程序中的法律问题(Quaestio iuris)指的是什么,而在这里,基本命题的经验有效性又靠什么衡量呢?研究程序的实用主义意义给出了一个提示。
怎么解释那些波普尔坚持忽视的事实,即我们通常根本不会怀疑基本命题的效力,不会怀疑在普遍表达中隐含的关于身体合法则行为的设定,在未来所有测试情境中都会得到确证?基本命题的序列在原则上是无限的,这些基本命题中的每一个都必须进一步证实隐含在之前命题中的设定,而回溯基本命题序列确实是建立在逻辑上的可能性。在研究程序中,这种可能性才变为现实,当根据序列,设定也在事实上变得值得怀疑。直到这时,设定尚未拥有假设的不确定性,而是作为没有问题的确信和在实用意义上被证明了的表象而被认为是确定的。不接受争辩的行为确定性的地板是由这类潜藏的确信[“信仰”(beliefs),实用主义就是从这里出发的]作为木板拼接而成。在这个普世的信仰地板上,每一单个的固定在前科学形式的确信都变得值得怀疑,而且只在它们假设性的效力上才变得可以辨认,只有当与之相联系的习惯在当前的实例中不再保证期待中的成功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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