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日通商章程
简介
它是日本和朝鲜根据《江华条约》第十一款关于“订立通商章程”的内容而于1876年8月24日在朝鲜首都汉城(今韩国首尔)签订的。《通商章程》由日本单方面提出,签订时并无修改,与并且《江华条约附录》同时签订(签订背景及过程参见词条江华条约附录),也是一个不利于朝鲜的不平等条约。其中关于无关税的规定,是日本对朝鲜赤裸裸地欺侮,严重破坏了朝鲜主权。
内容
正文
第一则
凡日本国商船(日本国政府所管兵船及专用于通信之船不在此列)来朝鲜国,准定(听)诸港进口。该船主或船长请领日本国管理官证书,限三日内呈交朝鲜国官厅。
所谓证书者,即船主将所有日本国船牌及航海公证等书。自进口日至出口日呈存管理官处。该管理官发给收存证书是也。此为日本国现时所施行商船成规。船主领此证票呈朝鲜国官厅,验明系日本国商船方可停泊港内。此时该船主将记录簿一并呈出。
所谓记录簿,即总登该船何名及由某地开行,载货吨数石若干(此名舱位承载之数),船长姓名,所用水手人员,搭客姓名,船主盖印者。
同时该船主并将本船载货报单,及船中所用杂物等簿呈出。
所谓报单,即详记其货实名件数,及货主姓名,行记号数报关者(其无行记号数之货,不在此列)。此报单及外簿书皆用日本国文,无须添译汉文。
第二则
日本国商船欲卸进口各货,由船主及货主更将该各货名原价,斤量件数,具单报朝鲜官厅,得报即发卸货准单。
第三则
船主及货主给领第二则准单后,方可卸货。如朝鲜国官吏要验其货,货主无敢或拒,官吏亦当留意查验,勿得因此致有毁损。
第四则
有出口货,该货主须照第二则进口货物报单之式单,载船名及货物名目件数,报朝鲜国官厅,该厅立刻准此发给准单,货主领到准单,方可下载本船。官厅如要查验其货,货主无敢或拒。
第五则
日本国商船愿欲出口时,须先一日于正午前报朝鲜国官厅,该厅得报将前所收存之证书发还,并给出口准单。惟日本国公司邮船出口,虽可不拘成规时限,亦必报明官厅。
第六则
嗣后在朝鲜国诸港,准载米石杂粮进口出口。
第七则
分别商船输纳港税。连支桅及火轮商税金五元。单支桅载货五百石以外之商船税金二元。同载货五百石以内之商船税金一元五十钱(以上各船所用脚艇,概不得论税)。系日本政府所管诸船,不输港税。
第八则
朝鲜国政府及人民,欲运所有各货皆往该国未经通商口岸时,可雇用日本国商船。如雇主系人民,照朝鲜国政府准单雇用。
第九则
日本国船只,私往朝鲜国未准通商口岸,买卖货物,该地方官查出,就近解送日本国管理官,该管理官查取其船所有一切钱物,交朝鲜国官厅。
第十则
严禁贩卖鸦片烟。
第十一则
两国现定规则,视后两国商民贸易情形,彼此均可特派委员随时酌量商议改正。为此,两国委员钤盖印信,即日遵行。
大日本国纪元二千五百三十六年明治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理事官,外务大丞
宫本小一印
大朝鲜国开国四百八十五年丙子七月初六日
讲修官,议政府堂上
赵寅熙印
关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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