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题:国际公约 禁止使用有毒武器是古老的国际惯例之一。1899年海牙第2公约附件和第2宣言及1925年《日内瓦议定书》对此均有明确规定。然而,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化学武器和生物武器却不断发展并在战争中多次使用,引起世界各国的严重关切,成为裁军谈判的重要议题。1969年,英国提出关于禁止生物作战方法的公约草案。1971年9月28日,美、英、苏等12国向联大提出《禁止生物武器公约》草案。公约由序言和15条正文组成,[1]禁止发展、生产及储存生物武器,并重申了1925年《日内瓦议定书》禁止使用生物武器的规定。这两个条约将习惯人道法关于禁止在战争中使用毒药、毒素和毒气的规范编入法典。对在战争中“瘟疫和毒药”的使用的古老禁忌支持了这些条约。[2] 每个缔约国的核心职责是确保其国内法反映公约所规定的义务。作为国内有效实施公约的一部分,缔约国必须至少确保在发生任何公约禁止的活动时,国内立法能够提供刑事制裁以及执行制裁的方法。若想达成该公约的目标(避免使用生物武器),同样需要那些参与存在滥用风险活动的人遵守其条款。密切参与有关科技发展的科学家应了解公约禁止的内容,并明确他们有责任协助避免其研究遭到滥用,这一点至关重要。因此,缔约国也必须加大力度提高生命科学家在这方面的认识。此外,我们还需要一个机制来保证对科技发展做出系统的审议;该机制将应对那些对公约条款的实施具有重大影响(无论是正面还是负面影响)的科技发展。这类机制可以采取类似常设工作组的形式,向每年的缔约国大会报告。[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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