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有几个重要的含义。制度性实践是基于行动和态度构想的,而不是以规范或规范的交流来构想的。我们从人们的说、做、想开始。议会起草、辩论、修改和颁布法律。机构制定并通过法律。法院考虑争端、解决争端,并发表为一种或其他争端解决方式辩护的意见(也包括异议)。简而言之,制度和在其中运作的行动者采取行动,包括那些产生某些文本或声明的行动,并持有态度,这些态度作为法律权利和义务的决定因素的作用本身就由发挥作用的道德原则决定。这些原则可以为这一事实——某些大会产生具有某种语义内容的文本——赋予某种法律意义。但这并不意味着产生该文本的行动具有法律意义,以及该行动构成了具有相同内容的规范。非混合诠释主义并不假定制度性实践由具有自身逻辑——即法律逻辑的规范的交流组成。它并不假定实践本身包括颁布或决定“意在”构成义务的特定方式。制度行动如何构成义务(形而上学的机制)是一个理论问题。不存在特殊的、有特权的制度视角,所以不存在内部的、视角性的义务概念。
更深入的含义是,法律义务不是由制度的言语(say-so)构成的,其内容也不是由制度的言语(say-so)决定的。法律义务不需要与官方语言的内容相匹配(尽管各种道德因素常会使得如此),也不需要因为某个制度这么说就有义务去行动。如果说制度要求服从,也不一定就会产生服从的法律义务。
由此可见,道德解释的目的不是评估义务的道德力量,这些义务的内容(和观点性存在(perspectivalexistence))是在解释之前就已经给出的。它是为了解释这些义务是如何获得的,因而去阐明其内容是什么。没有任何先前的内容问题被认为已经解决,也没有任何进一步的力量问题被搁置。
由于纯粹诠释主义与认为“制度交流或默许规范而使得规范成为法律上有效”的正统观点相竞争,而不是建立在其上,纯粹诠释主义对被理解为发挥实质性解释作用的规范的正统概念没有用处(或对形而上学意义上重要的法律概念,与挑选出法律或其他立法的非正式概念不同)。它不是一个关于规范有效性条件的学说。法律规范(或其他标准)可能会出现在总结制度性实践的法律效果的推理结论中,并对论述有帮助。由于如此理解的标准是从对实践的法律效果的解释中得出的,因此它们的存在并不是造成效果的构成性原因。标准也可以发挥认识论的作用:我们可以从通过检验的标准表述中推断出存在哪些权利和义务,但推断总是要经过独立的确认,而且表述也会被修改(Dworkin 1978: 76;Greenberg 2007; Stavropoulos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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