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合诠释主义者可能声称,对法律的制度性输入(input)必须在相关意义上进行诠释,这是关于法律的一个深刻的构成性事实。但是,他的观点仍然是混合的,因为诠释把一些创造规范的交流行动作为法律的基本的、先于诠释的构成要素。因此,对政治决定的法律相关性的基本解释——决定关系到法律权利和义务,而且它们确实是作为这种交流而重要——本身并不具有诠释的性质。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一个机构的言语造就了法律,这是一个原始的法律事实,或者至少是一个不能用诠释的性质或法律领域的一些实质性诠释结论来解释的法律事实。因此,混合诠释主义并不忠实于诠释的基本观点,即制度性实践的法律相关性从根本上是由一些政治理想来解释的。例如,政府有责任以原则上一致的方式对待其公民,这一事实使得制度决定与他们的法律义务相关,而不是补充制度决定或筛选决定的结果。
在我们讨论这一选择之前,值得注意的是,混合诠释主义并不是类似地不同于基本的诠释主义思想不同于这样一种观点,即某种政治理想(可能涉及公平预警)使得制度决定为法律贡献了被广泛理解为表达或赞同的规范。(一个例子是德沃金称之为“惯例主义(conventionalism)”的学说,他认为这种法律诠释概念不如他称之为“整全性”的概念,因此予以拒绝)。对于这样的观点,政治理想和制度历史将以正确的方式共同构成法律的内容。因此,诠释将在识别规范的阶段结束。相比之下,混合诠释主义将规范作为诠释的对象,因此规范是其起点,而不是终点。
4. 纯粹的非混合诠释主义
纯粹的诠释主义是非混合(nonhybrid)的。它对原则、制度性实践及其关系有不同的理解。
诠释主义以制度性实践如何影响权利和义务的问题为出发点。对于混合诠释主义来说,这个问题至少在某种程度上被它所根据的正统观点所预先排除了。回顾一下,根据正统观点,实践本身(并且最终是通常理解的法律概念;参见Raz 1986: 1114,1994: 235 ff. )决定了实践如何影响权利和义务。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实践包括对规范的传达或默许,其意在通过对这些规范的传达或认可给主体施加义务。混合诠释主义把所有这些作为一个既定事实,在相当程度上在诠释学认为必须开始解决的基本问题上犯了乞题的错误。
这样一来,混合诠释主义就承诺了一些规范性内容的存在——规范和由其产生的义务——这些内容仅由制度性实践构成。道德原则贡献了一些更具规范性的内容,而最终归于法律的内容则是这两者的某种结合。
通过舍弃对应的混合诠释主义的正统基础部分,纯粹的、非混合的诠释主义不通过这种方式解决基本问题。因此,它不认为实践有贡献规范、义务或任何其他类型的规范性内容,无论是直接的还是从某种角度来看,或者是由传达或意在构成规范性内容的交流组成。它认为(非规范性确定的)实践在对法律内容的基本解释中起不同作用:实践是解释中的一个要素,但本身并不构成任何内容。非混合诠释主义认为,道德原则决定了实践如何决定这种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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