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霍布斯而言,西方传统的自然法伦理学(和谐的自然状态,万物都有固定的目的),随着中世纪秩序的崩溃,早已经成为一纸空文。而对于17世纪的现代社会,不断的宗教战争和国内的内部矛盾,就能够看到原来的秩序早已崩溃,而维护新秩序就需要一个“独断的立法者”来解决“人和人战争状态”。而这个利维坦的权威,是每个个体为了自保而互相定下契约而赋予的。而霍布斯对亚里士多德和经院哲学的攻击,其目的便是从传统神学的束缚中解放利维坦。
总之,以上讨论的牛顿和霍布斯的例子是要指出,如果没有唯名论和宗教改革注重个体性的情况下,契约社会的概念和新的物理学也许都会更晚出现。然而契约社会这种以“个体私人利益的需求”所建立的集体,和阿奎那在中世纪所倡导的“宇宙有机体”已经完全不同了。
当然,在传统自然法被遗忘的现代社会,事物先天的伦理标准变得十分模糊,比如我们判断同性恋是否道德的时候,我们不再以“繁衍的目的性”(自然正当)来判断是否道德,而更多是用它是否给别人带来麻烦,是否会损害同性恋者本身的权益和心理健康,甚至还会使用多数表决的方法。
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堕胎是否杀人,胚胎是否可以被看作是一个人?至少在亚里士多德-阿奎那的自然法中,胚胎被看作一个潜在的人,拥有人这个物种的完善性形式和发展的目的,它就是一个人,只是它还没有能力履行社会给他的权力和义务。因此对于古典实在论而言,堕胎就是杀人。但是何时的胚胎能够被看作是一个人?是要到它的大脑成型,还是具有感觉和反应,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看法。这里只是做一个参考。
虽然,霍布斯并不相信传统的自然法(共相,目的论),然而他却以自己的两条新的自然法(自然的战争状态,契约)取而代之。并且,霍布斯和传统自然法一样认为,这种自然法是适用于任何时代和不同民族都被公认的永恒不变的东西,一种法学的基础。施特劳斯质疑道:这样的永恒不变的东西一旦被看作是法的要素,往往只是“内容空洞的抽象”。(《一部计划写关于霍布斯的书的前言》)。无论最初的自然状态是否是霍布斯所说的“一切人与人的战争状态”(唯名论),还是多玛斯所说的“万物趋向各自目的的和谐共处”(实在论),虽然他们都想从自然规律的觉察中找到一种永恒的自然法,一种永恒真理作为一切思想的基础。然而,实际上“实践理性”并非只有一种,而是多样的,它不同于数学-分析命题中的纯粹理性。因为人类的思维都具有局限性,时代性,地域性,就好像之前说的那些13世纪的封建时代全盛期,14世纪的大灾难,17世纪的英格兰内战,这些都使得当时的人们对于实践理性(伦理学和法哲学)的看法具有时代的局限性。就好像施特劳斯所说:“用理性的方式,最多只能探寻适用于某个特定处境人群的,一时一地的法权思想”。而施特劳斯本人似乎也不相信存在一种在每个时代都通用的“实践理性”,实际上,霍布斯的“社会契约理论”(共同建立一种权威的,暂时的伦理原则)实际上已经宣告了这一点。
9,共相是否客观存在?
最后,让我们回到最初的问题:“共相是否客观实在”。
这里要将共相区分为“自然事物的属和种”和“一些思维中的概念”。
在19世纪之前,人们普遍相信天主创造了每一个物种,因此人们普遍认为动物和植物的物种本身是不变的,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天主教的实在论的伦理学,还有一定的说服力。然而到了达尔文提出进化论学说,发现不同物种之间可以进化,具有同一个起源,在环境的影响中发展和进化,物种之间的隔阂就被取消了。于是,自然物种的属和种的共相的客观实在性就被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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